(一)拟设定水行政许可实施程序或已设定行政许可实际执行程序的合法性、公开性和便民性;
(二)水行政许可事项的设定和实施是否符合改革方向,是否有利于人水关系的和谐相处,是否有利于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三)水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是否符合公平和公正原则;
(四)水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是否符合事项本身的客观规律;
(五)水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是否符合经济性原则;
(六)其他需要评价的事项。
第十一条 设定水行政许可,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循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律;
(二)有利于发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积极性、主动性;
(三)能够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
(四)能够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协调发展。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评价机关可以建议设定水行政许可:
(一)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水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
(二)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
(三)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
(四)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
(五)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设定水行政许可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已设定的水行政许可,由于客观情况发生了变化,通过下列方式能够予以规范的,评价机关可以建议停止实施: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
(二)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
(三)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
(四)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
第十四条 已设定的水行政许可存在以下情况之一,需要进行调整的,评价机关可以提出调整的建议:
(一)行政许可实施的公平性不够的;
(二)社会的守法成本高于实施行政许可取得的社会效益的;
(三)行政许可不能达到预期的管理目标的;
(四)行政许可项目之间有交叉甚至相互冲突的;
(五)经济、社会和客观条件发生了变化,行政许可成为经济、社会发展的障碍的;
(六)实施行政许可存在较大难度的;
(七)社会负面反映较大的;
(八)其他需要对行政许可进行调整的情形。
第十五条 水行政许可设定评价完成后,应当提出设定评价报告,设定评价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设定水行政许可的主体是否合法或超越权限;
(二)是否属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可以设定水行政许可的情形;
(三)拟设定水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是否充分,所遵循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律情况;
(四)水行政许可拟设定的原因和需要达到的目的、拟达到的目标以及实施的必要性、合理性和可行性分析;
(五)拟设定水行政许可的实施范围、程序、方式、权限、期限及其评价;
(六)拟设定的水行政许可对实施机关、相对人和社会管理的成本、效益预测;
(七)水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其他有关机关、行政许可相对人以及公众对拟设定行政许可的意见、建议及其采纳情况;
(八)拟设定水行政许可的实施难度,以及实施后对经济、社会、行业及相关产业的影响情况预测;
(九)采用其他可替代的行政管理手段与实施水行政许可管理方式的对比;
(十)对拟设定水行政许可的结论与建议。
第十六条 水行政许可实施评价完成后,应当提出实施评价报告,实施评价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水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水行政许可实施后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设定的客观条件的变化情况;
(二)水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其他有关机关、行政许可相对人以及公众对该水行政许可的意见和建议;
(三)水行政许可与所设定目的、目标情况以及差距分析;
(四)水行政许可所产生的效益、实施机关对该行政许可的实施成本、行政许可相对人的守法成本以及违法成本分析;
(五)水行政许可在实施中的难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分析;
(六)水行政许可继续保留的必要性、废止该水行政许可后存在的问题分析、调整该水行政许可的可行性分析;
(七)对该项水行政许可评价的结论与建议。
第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完成水行政许可设定评价后,应将评价结果报告法律、法规或政府规章的制定机关和起草单位,同时将评价报告抄送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