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行政执法巡查制度
第一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行政执法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巡查活动。
第二条 水行政执法巡查的重点区域:江河沿岸、水库周边、公路沿线及易造成水土流失的其他开发建设活动。
第三条 水行政执法巡查的主要对象是:
(一)直接从江河、湖泊、地下取水的取水活动;
(二)正在实施的涉河(包括跨河、穿河、临河、穿堤)建设活动;
(三)向河道、湖泊倾倒弃土、垃圾、设置行洪障碍,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及行洪的活动;
(四)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采砂、取土、淘金、采石等活动;
(五)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矿产资源开发、房地产开发和公路、城市建设等活动;
(六)侵占水工程设施及其管理范围,向水工程设施内倾倒弃土、垃圾、侵占已批准的水工程规划控制线范围,侵占蓄、滞、泄洪区范围,损毁防汛、水文、水土保持、水利工程等设施的行为;
(七)在水工程管理及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行为;
(八)取水口的设置或扩大,取水计量设施的安装、运行情况;
(九)排污口的设置或扩大以及重点排污单位的排污情况;
(十)“四荒”开发、陡坡地开垦以及水土流失防治等情况;
(十一)其他应属于水政监察职责范围内处理的情况。
第四条 巡查应当制定月度巡查工作计划,在计划中应列出月度巡查重点,确定巡查区域、时段、范围、内容、周期和责任人员等内容,原则上每周巡查不少于2次。
第五条 开展巡查活动,应当采取常规巡查与突出检查相结合,一般例行巡查与重点联合巡查相结合的巡查方式。
第六条 执行巡查任务时,必须有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必须严格巡查纪律,规范巡查行为,提高服务意识和文明执法意识,树立水行政执法队伍的良好形象。
第七条 巡查活动应当做好巡查记录,对每次巡查、参加巡查的执法人员均应详细填写《水政监察巡查记录》。
第八条 巡查人员对于巡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情节轻微的,负责巡查的执法人员可按照《
行政处罚法》简易程序当场作出处理,并及时将处理决定归档备案。对于违法事实清楚,情节较为严重的违法行为,巡查人员可先行制止,及时向领导汇报,立案查处。
第九条 对巡查认真、办案及时、处理程度正确、处罚适当的执法人员,应当给予奖励;对巡查不及时、造成严重后果的,按《水行政执法人员岗位责任制》和有关规定处理。
水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 为保证执法活动的合法性,追究执法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治水,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水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因故意或者过失作出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并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构成执法不当、执法过错或者错案的,由上级或同级水行政执法机关根据管理权限依照本制度追究责任。
第三条 水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水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和管理,避免或者减少错案和执法过错的发生。发现错案和执法过错的,应主动纠正。
第四条 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遵守以下原则:
(一)实事求是,有错必纠;
(二)重证据,重调查研究;
(三)责罚相当;
(四)惩处与教育相结合。
第五条 错案和执法过错的认定途经:
(一)经过行政诉讼,法院判决认定其为错案和有执法过错;
(二)经过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决定认定为错案和有执法过错;
(三)上级水行政执法机关通过调阅执法案卷、受理当事人申诉等途径,审查认定为错案和有执法过错。
第六条 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的分担:
(一)承办人徇私枉法,导致错案和执法过错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单位主管领导负连带责任;
(二)单位领导利用职权指使承办人枉法裁决,导致错案和执法过错的,由单位主管领导承担责任,承办人负连带责任;
(三)经集体研究、单位负责人决定的案件,由单位负责人承担责任,参加研究人员负连带责任,但参加研究人员明确提出不同意见的,可不负连带责任;
(四)承办人办案正确,而单位主管领导否决的,由主管领导承担责任;
(五)承办人徇私枉法,未按规定报单位领导审批,导致错案和执法过错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 追究责任时,要分清主要责任、次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