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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水利局关于印发“依法行政、文明执法、树立形象”专项教育活动相关规章制度《重庆市水行政许可评价办法》、《重庆市水利局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制度》、《水事违法案件审核制度》、《水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八化”标准》、《水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等的通知

  第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制度追究责任: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国家赔偿的,给予国家赔偿后,依法予以追偿。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超越法定职权、违反法定程序、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三)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四)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五)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六)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七)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八)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九)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一)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十二)其他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
  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处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制度追究责任: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国家赔偿的,给予国家赔偿后,依法予以追偿。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委托执法但违反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五)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违反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七)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八)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九)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
  (十)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十一)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十二)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十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制度追究责任: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国家赔偿的,给予国家赔偿后,依法予以追偿。
  (一)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扩大或缩小收费范围、延长或缩短收费时限、增加或减少收费频次的;
  (二)依据无权设定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的收费文件收费的;
  (三)收取国务院、国务院有权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的;
  (四)拒绝执行国务院、国务院有权部门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减免政策的;
  (五)以保证金、抵押金、储蓄金和强制商业保险、赞助以及其他形式变相收费的;
  (六)无合法依据强制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接受指定服务、购买指定商品,或将属于应由行政管理相对人自主选择的咨询、信息、检测等服务变为强制性服务,并收费的;
  (七)无合法依据强制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参加培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检查评比、学会、协会,并收费的;
  (八)不履行职责、不提供服务而收费的;
  (九)无收费许可证或者使用失效的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十)转让、转借或涂改收费许可证的;
  (十一)收费时不使用国务院财政部门或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或者不按规定填写票据的;
  (十二)经营性收费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或其他非经营性收费票据的;
  (十三)违反收缴分离规定直接收费的;
  (十四)收费资金不按规定缴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
  (十五)擅自接受其他收费单位委托收费的;
  (十六)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
  (十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乱收费行为。
  第十条 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方式:
  (一)纠正执法主体的违法行为
  1.撤销、部分撤销、变更原执法行为;
  2.责令重新作出执法行为;
  3.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4.责令履行职责;
  5.责令赔偿损失,或返还财产、恢复原状;
  6.责令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二)追究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责任:
  1.责令检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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