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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物业管理条例(2008修订)
*注:本篇法规已被:陕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3月26日,实施日期:2010年3月26日)修改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一届)第九号)


  《陕西省物业管理条例》已于2008年12月12日经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12月12日

陕西省物业管理条例
(2000年9月23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 2008年12月12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一节 业主大会筹备组

  第二节 业主大会

  第三节 业主委员会

  第四节 其他规定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一节 物业管理区域划分

  第二节 前期物业管理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六章 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创造良好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以管理规约为基础,自行管理或者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对房屋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四条 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专业服务、公开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管理活动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做好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公有住房出售单位应当推进住房制度改革,对不符合物业管理条件的居住区进行治理,完善市政、公用和生活服务设施,使其达到实施物业管理的条件。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一节 业主大会筹备组

  第七条 已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为业主。

  尚未进行房屋权属登记,但基于买卖、赠与、拆迁补偿等已经合法占有该房屋的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视为业主。

  业主对物业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

  第八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大会由该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全体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一)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物业管理区域建筑物总面积50%以上的;
  (二)首套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满两年的,且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物业管理区域建筑物总面积20%以上的。

  第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十五日内书面告知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建设单位未及时履行告知义务的,业主可以书面形式告知。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自收到书面告知三十日内,组织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指导。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组织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职责的,业主可以自行组织成立业主大会,按照本条例规定行使业主大会权利。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由五至九人组成,其中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一名,建设单位的代表一名,其余为业主代表。

  业主大会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担任,业主代表由业主推选产生。

  业主大会筹备组成员名单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七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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