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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太原市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三)有效保护项目相关文化场所;
  (四)积极开展项目展示活动;
  (五)向负责项目具体保护工作的当地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报告项目保护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对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所涉及的建筑物、场所、遗迹及附属物划出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包括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称、级别、简介、保护范围、公布机关、公布日期、立标机关、立标日期等内容,建立专门档案,在城乡规划和建设中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并报市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 传承与抢救 

  第十五条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单位根据自愿原则,提出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推荐名单,经县级文化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评议,报市文化行政部门认定。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公民,可以申请或者被推荐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
  (一)掌握并承续某项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二)在一定区域或领域内具有该项目公认的代表性、权威性与影响力;
  (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四)师承脉络清晰,具有较长的从业经历。
  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收集、整理和研究的人员不得认定为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
  第十七条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在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根据市文化行政部门要求,提供项目操作程序、技术规范、原材料要求、技艺要领等;
  (二)制定项目传承计划和具体目标任务,报市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三)采取收徒、办学等方式,开展传承工作,无保留地传授技艺,培养后继人才;
  (四)积极参与展览、演示、研讨、交流等活动;
  (五)定期向市文化行政部门提交项目传承情况报告;
  (六)积极协助项目申报国家级、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十八条  丧失传承能力、无法履行传承义务的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应当按照程序另行认定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怠于履行传承义务的,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资格。
  第十九条 市文化行政部门定期对代表性传承人进行评估,丧失命名条件的,由命名机关重新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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