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发展改革部门在会同相关部门进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规划编制和报批、项目审批、计划下达及监管工作中,应当认真落实卫生监测相关要求。
第八条 水利部门组织和指导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建设管理和运行管理,负责水源水质监测和水量调度。
第九条 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负责落实行政区域内必要的农村生活饮用水卫生监测经费,并对资金使用进行监管。
第十条 环保部门负责生活饮用水水源地环境质量及污染源监控,对生活饮用水源地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提出农村生活饮用水水源地污染整治意见,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水质卫生监测
第十一条 农村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建立从原水、出厂水到管网水全过程的卫生检测和控制体系,确保达到供水卫生要求。农村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按下列要求开展水质自检:
(一)建立水质卫生检验室,配备必要的水质卫生检验仪器、设备;
(二)水质卫生检验人员须经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培训合格后上岗;
(三)开展水质卫生日常性检验,检验项目及频率按《村镇供水单位资质标准》(SL308-2004)执行。
第十二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开展农村生活饮水卫生监测工作,具体要求包括:
(一)配备与完成农村生活饮用水卫生监测任务相适应的人员、仪器、设备,并通过省级计量认证;
(二)对辖区内所有农村集中式供水单位每年进行不少于两次的水质卫生监测,并出具正式检验报告;
(三)建立水质卫生监测质量管理体系,对水质卫生监测实施全过程质量管理,并对监测结果的准确性和真实性负责;
(四)依据《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开展水质卫生监测和结果评价;
(五)开展水性疾病监测,通过传染病监测网、全死因疾病监测网等途径,收集农村水性疾病发生情况和相关资料;
(六)对突发饮用水污染事件开展应急监测。
第四章 卫生学评价
第十三条 新(改、扩)建的农村集中式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含饮水安全工程项目,下同),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选址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必须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