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新(改、扩)建的农村集中式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在立项后,供水单位必须申请进行卫生学评价,评价结果作为工程竣工验收的重要依据。卫生学评价费用纳入工程建设费用,收费标准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五条 新(改、扩)建的农村集中式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卫生学评价工作,实行分类指导、分级负责。具体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设计供水能力≥3000 立方米/日的供水工程项目卫生学评价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开展,供水单位向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申请,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据《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卫生学评价技术细则(试行)》(全爱卫办发〔2008〕4号)及时组织卫生学评价,出具评价报告书,并报省爱卫办备案;
(二)设计供水能力<3000 立方米/日的供水工程项目卫生学评价由市级或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开展,供水单位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申请,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做好工程建设前水源及建成后验收性水质检测工作,出具检测报告。
第十六条 卫生学评价内容,主要包括:
(一)开展水源卫生学评价、工程设计评价、工程技术审查(若水源已完成水资源论证,可不做水源卫生学评价);
(二)评价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中卫生安全要求落实情况,即工程卫生风险性评价;核查工程供水覆盖的范围;
(三)检测水源水、出厂水和管网末梢水水质;
(四)开展现场卫生学调查,收集有关卫生学资料;
(五)查验水厂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件、制水工作人员健康证等;
(六)审核卫生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卫生学评价报告内容,主要包括水源水质、水处理工艺、输配水系统的卫生风险性评价,出厂水和末梢水水质分析及评价,供水单位水质分析能力评估等。
第五章 信息报告与通报
第十八条 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于每年5月初和10月初,将水质卫生监测数据通过网络各报告一次,发生突发事件时增加检测频次并及时报告。
第十九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每年应形成本地区农村生活饮水卫生监测信息年度分析报告,经同级爱卫办审核后,报上级爱卫办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