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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平原天然林保护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平原天然林保护条例
(2008年11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平原天然林,维护生态安全和保护生物多样性,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平原天然林保护、利用、管理及其相关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平原天然林,是指分布在平原地区的原始林、次生林;所称林地,是指郁闭度0.2以上的平原天然乔木林地和灌木林地、疏林地、林中空地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其他宜林地;所称郁闭度,是指乔木林树冠垂直投影面积与林地面积之比。
  第四条 平原天然林保护遵循下列原则:
  (一) 政府主导、社会参与;
  (二)全面保护、生态优先、合理利用;
  (三)自然恢复与人工恢复相结合;
  (四)生态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相统一。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平原天然林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平原天然林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政府行政领导平原天然林保护任期目标责任考核奖惩制度。
  平原天然林的保护管理、恢复发展及其基础设施建设所需经费列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平原天然林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平原天然林场(站)、有关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或者县(市)林业工作站(以下统称平原天然林管护单位)按照管护权限,具体履行平原天然林的管护职责。
  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财政、农业、水利、畜牧、旅游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平原天然林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平原天然林管护单位应当对平原天然林加强管护,落实管护责任。管护单位将平原天然林交由集体、个人管护的,应当与其签订管护协议,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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