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平原天然林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平原天然林保护知识,提高全社会保护平原天然林意识。
第九条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捐资、捐助等方式参与平原天然林保护。鼓励开展平原天然林保护的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和国际合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财政、农业、水利、畜牧、旅游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林业发展规划编制平原天然林保护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向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平原天然林保护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生态建设规划以及其他有关规划相衔接。
第十一条 编制平原天然林保护规划时,应当将编制的依据和理由、具体内容、目标及其实施方法等进行公示,征求社会公众和利益相关者的意见;必要时,应当举行听证。
第十二条 对平原天然林应当按照其不同生态区位和生态状况进行区划界定。
生态区位极为重要或者生态状况极为脆弱地区的平原天然林,依照国家规定,区划为国家重点公益林。
生态区位比较重要或者生态状况比较脆弱地区的平原天然林,由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区划为自治区重点公益林。
第十三条 区划为国家重点公益林和自治区重点公益林的平原天然林,享受国家、自治区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政策。
第十四条 平原天然林区划界定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区划边界设置标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区划标识。
第十五条 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平原天然林,应当依法划定自然保护区,并依照自然保护区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平原天然林保护和恢复的需要,有计划地实施封禁育林措施。封禁育林应当划定封育区、确定封育期,并予以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