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封禁育林措施可以采取全封、半封、轮封等形式。
实行全封的,除育林外,禁止进行一切影响植被生长和恢复的人为活动;实行半封的,在植被主要生长季节全面封禁,其他季节允许进行放牧、割草等活动;实行轮封的,可以将封育区划区分段,轮流进行全封或者半封。封禁育林不得阻断野生动物迁徙通道和牧道。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为在实施封育的平原天然林地放牧的牧民调剂或者置换草场。
第十八条 在平原天然林地内放牧应当遵守森林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割草应当在规定的区域按规定的方式进行,不得破坏幼苗。
第十九条 平原天然林管护单位应当按照平原天然林保护规划,因地制宜地采取引洪灌溉、林中空地补植或者人工撒播、飞机播种等辅助育林措施,促进平原天然林的生长和恢复。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制定流域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农业综合区划和进行水利建设时,应当统筹安排平原天然林用水;因河道断流、湖泊萎缩、地下水资源开发等导致平原天然林用水缺乏的,应当组织林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采取补水、调水、引洪灌溉、限制取水等措施,保证平原天然林用水。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平原天然林防火组织和防火监测预警体系;加强平原天然林有害生物监测、预报和综合防治工作。
平原天然林管护单位应当落实防火责任,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发现森林病虫害的,应当及时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平原天然林地内进行毁林开垦和毁林开矿、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
禁止在幼林地内放牧、砍柴、采挖药材、使用易损伤幼苗的机具割草以及进行其他不利于平原天然林自然恢复的活动。
禁止在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灌木林地和疏林地内全面整地造林、损毁天然林营造人工林。
第二十三条 对平原天然林进行抚育采伐应当依法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林木采伐许可,并采取择伐方式。采伐后的乔木郁闭度或者灌木覆盖度不得低于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四条 严格控制占用区划为国家重点公益林和自治区重点公益林的平原天然林林地。因重点建设、抗洪救灾等确需占用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核、审批手续,并依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缴纳相应的补偿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