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在平原天然林地内从事采集种子、采挖野生植物,培育种植林药、食用菌,驯养繁殖野生动植物等活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严格按照批准的范围、种类、方式等从事经营活动,并承担植被治理恢复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利用平原天然林资源开发旅游项目或者建立森林公园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按规定权限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平原天然林监测体系和信息系统,设立监测样点,监测平原天然林资源和生态状况,将监测结果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平原天然林的义务,对破坏平原天然林的违法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收到举报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平原天然林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区划标识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平原天然林管护单位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平原天然林管护单位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封育期内进行影响植被生长和恢复的人为活动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平原天然林管护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损毁面积每平方米1-5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致使林木、林地受到毁坏的,除依法赔偿损失外,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平原天然林管护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林木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并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被毁坏的林地上没有林木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毁坏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平原天然林管护单位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三十三条 盗伐平原天然林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平原天然林管护单位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