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应急预案制定部门和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应急预案,涉及保密的,应当符合保密要求,并制作应急预案简本公布。
第四章 应急预案修订
第十三条 应急预案制定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按制定应急预案的程序及时修订应急预案。修订后的应急预案应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有关规定进行备案。
各类应急预案原则上每三年修订一次。有关法律法规对应急预案修订周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应急预案制定部门和单位要建立应急预案评估制度,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或应急演练结束后,及时总结分析应急预案适用情况。
第十五条 应急预案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部门和单位应当结合实际情况,适时修订。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
(二)应急组织指挥体系或职责调整;
(三)相关单位或人员发生变化;
(四)应急预案制定部门和单位认为应适时修订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有关单位对生效期间的应急预案,认为有必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修改的,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告知应急预案制定部门和单位,应急预案制定部门和单位应认真研究,及时反馈研究结果。
第十七条 应急预案制定部门和单位应当消除应急预案之间相互抵触、不衔接的情况。
第五章 应急预案宣传、培训和演练
第十八条 应急预案应列入应急知识宣教培训内容,其中涉及公众生命安全保障的部分应作为重点。
第十九条 应急预案制定部门和单位应制作有关应急预案宣传普及材料,并向公众或本单位免费发放。
第二十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急管理办事机构应制定有关应急预案培训资料和培训计划,适时组织有关管理人员和专业人员开展应急预案相关培训。
第二十一条 应急预案制定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建立健全应急预案演练制度,适时组织本地区、本单位开展针对各种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活动的演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