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乡村医生培训采取集中培训、视频教学及自学等多种形式相结合的方式。每两年不少于100学时,培训结束后,由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统一考试。
第九条 鼓励乡村医生参加医学学历教育,符合条件的乡村医生申请参加国家医师资格考试。
第十条 乡村医生培训师资应具备所从事专业大专以上学历,中级以上职称,热爱乡村医生教育事业,具有较高的业务水平和丰富的实践工作经验,符合既是医师又是教师的“双师型”条件。
第三章 组织管理与考核
第十一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根据《辽宁省2004-2010年乡村医生在岗培训规划》(辽卫辽[2004]2号)制定本级乡村医生培训规划或计划,充分利用各种卫生和医学教育资源,加强乡村医生培训工作。
第十二条 省、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乡村医生培训的规划、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乡村医生培训的组织和管理工作;制定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医生培训计划,组织开展各种形式的培训活动;负责乡村医生培训考核工作;审核《乡村医生培训考核手册》。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乡村医生培训工作的领导,从制度上保证乡村医生培训工作的落实。乡村医生培训工作应列入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工作考核内容。
第十四条 各级医疗卫生机构、医学院校和学术团体有义务协助有关部门做好乡村医生培训工作。
第十五条 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要为乡村医生培训提供条件,保证乡村医生接受培训。乡村医生要积极主动参加学习培训,并按照乡村医生培训的有关规定接受培训考核。
第十六条 乡村医生培训实行登记制度,填写《乡村医生培训考核手册》。组织乡村医生培训的单位负责填写《乡村医生培训考核手册》,详细登记培训活动的名称、形式、学时、日期及考核结果等情况。《乡村医生培训考核手册》由乡村医生个人保存,每两年由各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核一次。各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要建立健全乡村医生培训档案,对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医生参加培训情况进行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