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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七条 在制订地名规划时,市、区民政部门应当聘请历史、文化、社会、语言等方面的专家,对地名规划中的预命名方案进行咨询论证。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开展地名工作相关经费予以保障。

第二章 地名命名与更名

  第九条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办法相关规定办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和更名。
  第十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地名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专名反映地名的个体属性,通名反映地名的类别属性,不得使用通名词组命名地名;
  (二)符合本市城乡总体规划和地名规划,体现当地历史、地理、文化、经济特征,尊重当地风俗习惯,符合被命名实体的性质、功能、形态、规模和环境等实际情况;
  (三)地名用字准确、规范,含义健康,使用方便,避免使用生僻字、异体字或者容易产生歧义的字;
  (四)一般不以人名命名地名,禁止以国家领导人名、外国人名、地名以及无明确中文含义的外语音译词命名地名;
  (五)一地一名,名实相符,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地名一般与所在地的主地名一致;
  (六)本市行政区域内自然地理实体的名称,本市行政区域内乡(镇)、街道办事处的名称,本市行政区域内街路巷、住宅区、大型建筑物的名称,同一个乡(镇)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集镇、自然村的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七)新建和改建的城镇街路巷的命名符合层次化、序列化、规范化的原则;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一条 城镇街路巷的通名按照建设规模、道路走向分为“大道”、“街路”、“里巷”三级,具体命名规范由市民政部门制定并公布。住宅区、具有地名意义的大型建筑物的命名规范,由市民政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名可以更名:
  (一)行政区划调整,需要变更区、乡(镇)、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名称的;
  (二)道路走向发生变化,需要变更路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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