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向大气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应当定期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并将审核结果报告环保部门和经济部门。
第十五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确定需要自动监控的重点污染源。
列入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范围的排污单位,应当按规定时限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并保证其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闲置。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根据市环保部门下达的污染物控制总量和削减量制订年度削减计划并报市环保部门备案:
(一)列入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范围的。
(二)大气污染物超标排放的。
(三)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规定限额的。
第十七条 环保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对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时,可以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下列情况和资料,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挠、拒绝检查:
(一)被检查单位基本情况。
(二)污染物排放情况。
(三)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操作、运行和管理情况。
(四)有关监测记录或结果。
(五)限期治理执行情况。
(六)事故情况及有关记录。
(七)与污染有关的生产工艺、原材料使用等资料。
(八)其他与大气污染防治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环境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章 大气污染防治
第十八条 城市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发展热电联产,对不具备热电联供条件的,应当实行集中供热或使用清洁能源供热,集中供热锅炉应当使用清洁能源或洁净煤产品。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地区,不得新建燃煤供热锅炉。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应在规定期限内并入集中供热管网或改用清洁能源。
第十九条 本市对在用机动车实行排气污染初次检验和年度检验,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实时监测和抽检工作,推行机动车环保分类标志管理,对高排放车辆采取限行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