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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条例

第二章 规划编制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土地管理、发展改革、建设、城乡规划、经贸、农业、林业、水利、交通、环境保护、海洋渔业等部门,开展本行政区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以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应当采用统一的人口数据和用地规模现状数据。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按照国家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重点从保护耕地、优化用地结构、调整用地布局、节约集约用地、加强生态建设、推进土地整理复垦开发等方面提出目标和任务;从耕地保有量、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城乡建设用地规模、人均城镇工矿用地、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规模,以及园地面积、林地面积、牧草地面积等方面确定相关指标;并将确定的各类用地控制指标分解到市。

  市、县(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合理调整土地利用结构和布局,组织划分土地利用区,重点明确中心城区和城镇建设用地区的范围,并根据上级规划要求和本行政区域土地资源特点,分解落实各类用地控制指标。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按照上级规划要求,重点将各类用地控制指标、规模和布局等落实到地块。

  第十条 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规定土地用途,划分允许建设区、限制建设区和禁止建设区。

  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区应当划入允许建设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地质灾害危险区和法律法规禁止建设占用的其他区域应当划入禁止建设区;其他应当划入限制建设区。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上一轮规划实施的评价;

  (二)土地利用现状;

  (三)土地利用远期目标和近期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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