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城区公园、广场、绿地、车站、公交站(点)、城市桥梁等市政公用设施;
(五)城区体育场(馆)、剧院、博物馆、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场所等公共体育文化设施;
(六)市人民政府认为应当设置夜景照明设施的场所。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城市夜景照明专项规划和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范围配套建设城市夜景照明设施,其建设资金纳入项目总投资。
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时应当审查城市夜景照明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和施工图,并征求城市夜景照明主管部门的意见。在建项目未进行夜景照明设施建设的单位,其设计方案和施工图必须报中心城区夜景照明管理办公室审查。
第九条 城市夜景照明设施建设项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建设项目验收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通知城市夜景照明管理办公室参加。
第十条 城市夜景照明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建设、改造及所用材料设备应当符合城市夜景照明专项规划、城市照明技术规范、节能设计规范、安全规范、强制性标准、合理用电标准、光污染控制标准等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未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配套建设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的,或者设置的城市夜景照明设施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照明设施所有权人应当按照专项规划建设和改造。
第十二条 城市夜景照明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城市照明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管理制度。
政府投资和政府投资为主的城市夜景照明设施建设、维修(护)项目,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公开招标和市场运作。
第十三条 城市夜景主要照明设施实行统一启闭管理,城市夜景照明主管部门依据夜景照明专项规划确定统一启闭范围,纳入统一启闭系统的夜景照明设施,其建设、运行费用经城市夜景照明管理办公室审核后,按如下办法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