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城市夜景照明设施应当符合安全规范。带电物体距树木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1米,树木因自然生长而影响照明效果的,城市夜景照明管理办公室应当及时告知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或者树木权属单位,由绿地管理部门或者权属单位负责修剪。因不可抗力致使城市树木严重危及城市夜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城市夜景照明管理办公室可以采取紧急措施先行处理,同时立即告知绿地管理部门或者权属单位。
第十九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拆除、迁移、改动城市夜景照明公共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城市夜景照明主管部门同意,并由城市夜景照明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接入城市路灯照明监控系统和夜景照明设施统一启闭管理系统的夜景照明设施,电价按照路灯照明电价执行。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业主单位不同意建设、改造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的,由城市夜景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业主单位未按照规定时间开启的,由城市夜景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夜景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一)私自接用夜景照明电源的;
(二)擅自改变、移动、损坏、拆除夜景照明设施的;
(三)故意打、砸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的;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的。
第二十四条 故意损毁、偷盗夜景照明设施,或者拒绝、阻碍夜景照明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夜景照明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