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制定、修改、废止或者解释自治区地方性法规;
(二)改变或者撤销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三)撤销自治区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四)需要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或者批准的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
(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下列事项,不作为代表议案提出:
(一)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国务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管理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三)应当由自治区以下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各级人民政府处理的地方性事务;
(四)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审判权、检察权范围内的事项;
(五)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和个人的事务;
(六)其他不属于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第七条 代表联名提出罢免案、关于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等议案,应当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相关规定。
第八条 代表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案由应当明确清楚,案据应当充分合理,方案应当具体可行。
代表提出的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说明,或者提出立法的必要性、有关依据和主要内容。
第九条 代表议案应当一事一案,使用统一印制的代表议案专用纸。
第三章 代表议案的提出
第十条 代表应当通过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等活动,深入调查研究,在充分准备的基础上提出议案。
第十一条 代表联名提出议案,领衔代表应当向参加联名附议的代表提供议案文本,附议代表经认真审阅后签名附议;有条件集体讨论的,应当经集体讨论取得一致意见后,签名提出。
第十二条 代表团提出议案,应当经代表团全体会议审议,并经代表团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后,由代表团团长签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