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设定的罚款处罚额有一定幅度的,在幅度范围内分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适用,一般处罚适用,从重处罚适用。
第七条 当事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 属初次违法,无主观恶意,其违法行为尚未造成较大后果的;
(二)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 受他人胁迫实施的违法行为;
(四) 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 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公民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
(一) 能够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的;
(二) 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或者尚未造成较大社会危害后果的;
(三) 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作用或者协助作用的。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处罚:
(一) 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严重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
(二) 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 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 在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五) 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六) 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的;
(七) 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八) 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九) 对检举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十) 在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一)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十条 本省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原则上应当按照《江西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以下称《执行标准》),行使自由裁量权,确定处罚幅度。
对降低或者提高处罚标准超出《执行标准》的行政处罚,应当特别报请本级厅(局)长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