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边境管理行政领导问责暂行规定的通知
(黑政办发〔2009〕18号)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将《黑龙江省边境管理行政领导问责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三月十三日
黑龙江省边境管理行政领导问责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强边境管理工作,提高行政效能和工作效率,保障边境地区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
黑龙江省边境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领导问责,是指具有边境管理职责的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行政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边境管理职责,依照本规定予以追究责任。
第三条 行政领导问责,坚持实事求是、权责一致、教育为主的原则。
第二章 问责情形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国家边境管理方针政策、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不贯彻落实或者拒不执行的;
(二)疏于教育管理,发生边民越界捕捞、采集、狩猎等事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控制打击不力,发生偷渡、走私、贩毒等跨界犯罪活动的;
(四)违反双边协定协议,擅自批准或组织在边境地区从事跨界工程、护岸工程、界江采沙等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谎报、瞒报、误报、迟报边境情况,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其他情形。
第三章 问责信息来源及方式
第五条 问责信息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