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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印发《江西省经贸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和《江西省经贸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的通知

江西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印发《江西省经贸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和《江西省经贸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的通知
(赣经贸法规发[2008]54号)


各设区市、县(市、区)经贸委,委机关有关处室,综合行办,委属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根据《江西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实施方案》(赣府厅发[2008]54号)的要求和部署,经12月21日委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将《江西省经贸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和《江西省经贸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我委政策法规处反映。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附件:
江西省经贸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经贸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确保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合理性,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经贸执法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省各级经贸委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经贸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各级经贸委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权限范围内,在事实认定、是否给予处罚以及给予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等方面进行选择的权力。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平公正原则
  各级经贸委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依据事实平等对待所有当事人,不得考虑与案件不相关的因素,做到同等情况同等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
  (二)过罚相当原则
  各级经贸委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以事实为依据,做到处罚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相当。
  (三)程序正当原则
  各级经贸委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遵循法定程序,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和救济权。
  (四)综合裁量原则
  各级经贸委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综合各种相关因素予以全面合理考虑,避免做出片面决定。
  (五)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各级经贸委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以教育当事人遵纪守法为目的,在行政执法中,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积极对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
  第五条 各级经贸委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严格依照《江西省经贸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以下简称《执行标准》)和《江西省经贸委系统实施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以下简称《程序规定》)进行。
  第六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行政处罚种类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七条 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公民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八条 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诱骗、教唆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公民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1)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
  (2)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3)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4)在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5)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6)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的;
  (7)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8)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9)对检举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10)在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11)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十条 《执行标准》中规定的行政处罚档次均为一般情况下对行为人应处以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如行为人有本规则第八条、第九条所列情况的,应依据事实适当选择从轻、减轻或从重处罚。
  第十一条 各级经贸委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说明理由;涉及到对行为人做出从轻或减轻处罚、从重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特别说明从轻、减轻或从重的理由。
  第十二条 各级经贸委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经本委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各级经贸委负责实施行政处罚的执法机构应当将案件事实、调查证据、处罚建议及处罚理由报送本委法制机构;法制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执行标准》和《程序规定》的规定进行审核,认为执法机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或处罚不合理的,应当要求执法机构补充证据、说明理由或修改处罚建议。
  第十三条 各级经贸委及其执法人员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由上一级经贸委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执行标准》中所称“以上”不包括本数,“以下”、“不超过”均包括本数。
  第十五条 《执行标准》与本规则一并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经贸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

  目录

  第一部分 节能监察
  第二部分 电力监管
  第三部分 成品油监管
  第四部分 资源综合利用监管
  第五部分 新墙材监管
  第六部分 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监管
  第七部分 典当监管
  第八部分 农药监管
  第九部分 化学品监控
  第十部分 鲜茧收购监管

第一部分 节能监察



  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2、《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待修订,暂不细化
  3、《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第7号)
  处罚条款及细化标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不细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一条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不细化)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二条 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不细化)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六条 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
  1、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的,并处5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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