细化标准:
1、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单机容量5000千瓦以下、累计容量1万千瓦以下的,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2、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单机容量5000千瓦以上2万千瓦以下、累计容量1万千瓦以上5万千瓦以下的,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单机容量2万千瓦以上5万千瓦以下、累计容量5万千瓦以上10万千瓦以下的,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单机容量5万千瓦以上10万千瓦以下、累计容量10万千瓦以上的,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
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许可,从事供电或者变更供电营业区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
二十五条 供电企业在批准的供电营业区内向用户供电。
供电营业区的划分,应当考虑电网的结构和供电合理性等因素。一个供电营业区内只设立一个供电营业机构。
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供电营业区的设立、变更,由供电企业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发给《供电营业许可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供电营业区的设立、变更,由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供电营业许可证》。供电营业机构持《供电营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
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取得《供电营业许可证》,从事电力供应业务的;
(二)擅自伸入或者跨越供电营业区供电的;
(三)擅自向外转供电的。
细化标准:
(一)未按照规定取得《供电营业许可证》,从事电力供应业务的
1、违法供电10万千瓦时以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
2、违法供电10万千瓦时以上50万千瓦时以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3、违法供电50万千瓦时以上100万千瓦时以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4、违法供电100万千瓦时以上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二)擅自伸入或者跨越供电营业区供电的
1、违法供电10万千瓦时以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
2、违法供电10万千瓦时以上50万千瓦时以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3、违法供电50万千瓦时以上100万千瓦时以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4、违法供电100万千瓦时以上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三)擅自向外转供电的
1、违法供电10万千瓦时以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
2、违法供电10万千瓦时以上100万千瓦时以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3、违法供电100万千瓦时以上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
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拒绝供电或者中断供电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不细化)
四、《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
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绝改正的,可以中止供电,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
三十二条 用户用电不得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
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供电企业有权制止。
细化标准:
1、用户擅自改变用电类别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再次发生的,可以中止供电,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2、用户擅自超过合同约定的容量用电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绝改正的,可以中止供电,并按私增容量处以每千瓦(或每千伏安)100元、累计总额不超过5万元的罚款;
3、用户擅自超过计划分配的用电指标用电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绝改正的,可以中止供电,并按超用电力、电量分别处以每千瓦每次5元和每千瓦时10倍电度电价、累计总额不超过5万元的罚款;
4、用户擅自使用已经在供电企业办理暂停使用手续的电力设备,或者擅自启用已经被供电企业查封的电力设备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启用电力设备危及电网安全的,可以中止供电,并处以每次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5、用户擅自迁移、更动或者擅自操作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电力负荷控制装置、供电设施以及约定由供电企业调度的用户受电设备,但不构成窃电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危及电网安全的,可以中止供电,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6、用户未经供电企业许可,擅自引入、供出电力或者将自备电源擅自并网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绝改正的,可以中止供电,并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
七十一条 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
刑法第
一百五十一条或者第
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
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
三十一条 禁止窃电行为。窃电行为包括:
(一)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
(二)绕越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三)伪造或者开启法定的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四)故意损坏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
(五)故意使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
(六)采用其他方法窃电。
《
江西省反窃电办法》第
二十二条 对于查证属实的窃电行为,电力管理部门应当责令窃电者停止违法行为、补交电费和违约使用电费,并对窃电者处以应交电费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单位窃电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细化标准:
1、查实盗窃电量5000千瓦时以下的,处应交电费1倍的罚款;
2、查实盗窃电量5000千瓦时以上5万千瓦时以下的,处应交电费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3、查实盗窃电量5万千瓦时以上10万千瓦时以下的,处应交电费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4、查实盗窃电量10万千瓦时以上20万千瓦时以下的,处应交电费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5、查实盗窃电量20万千瓦时以上的,处应交电费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六、《
江西省反窃电办法》第
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教唆他人窃电的;
(二)向他人传授窃电技术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