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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印发《江西省经贸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和《江西省经贸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的通知

  (三)为他人窃电提供便利的。
  细化标准:
  1、教唆他人窃电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向他人传授窃电技术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3、为他人窃电提供便利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五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或者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或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爆破或其他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烧窑、烧荒、抛锚、拖锚、炸鱼、挖沙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不细化)
  八、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江西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电力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危及电力设施安全,尚未造成电力设施损害的,视其情节,处以50元至2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危及电力设施安全,已造成电力设施损害的,责令其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处以罚款;对有关责任者个人,并可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报请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行政处分。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直接经济损失赔偿费按修复电力设施成本费加少供(发)电量损失折款计算,罚款金额不超过1000元。
  《江西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杆塔、拉线基础的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及杆塔、拉线基础安全的取土、堆物、打桩、钻探、开挖等活动;不得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在保护范围外进行上述活动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预留出通往杆塔、拉线基础巡视和检修人员、车辆通行的道路;
  (二)不得影响基础的稳定,如可能引起基础周围土壤、砂石滑坡时,进行上述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负责修筑护坡加固;
  (三)不得损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改变其埋设深度。
  《江西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第十三条 严禁在地下电力电缆两侧1米内使用机械掘土。
  在地下电力电缆保护区内不得种植林木,不得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不得堆放垃圾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在江河电力电缆保护区内不得抛锚、拖锚、炸鱼、挖沙。
  《江西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发电厂、变电站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闯入发电厂、变电站内扰乱生产和工作秩序,围攻、殴打工作人员,破坏内部生产、生活设施;
  (二)在发电厂、变电站用地范围内挖土、耕种、建房、打桩等,或毁坏发电厂、变电站围墙;
  (三)危及发电厂、变电站专用管道的安全;
  (四)破坏专用铁路、公路、码头、桥梁;
  (五)哄抢、盗窃煤、油等发电厂、变电站的生产物资;
  (六)在距火力发电厂水泵房150米或水力发电厂拦污排300米区域内停船挖砂及从事其他影响水泵房或拦污排正常工作的行为;
  (七)在火力发电厂灰坝上或水力发电厂土质大坝上取土、耕种、放牧、建房及其他危及灰坝或大坝安全的行为;
  (八)在水力发电厂的水工建筑物300米的区域内炸鱼、捕鱼、游泳、放排及其他影响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
  (九)在正在使用的灰库内进行非电力生产的行为;
  (十)其他危害发电、变电设施安全的行为。
  《江西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一)非法侵占依法征用的电力设施建设用地;
  (二)擅自进入施工现场扰乱正常施工;
  (三)涂改、移动、损害、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或标记;
  (四)破坏、封堵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电源或通信设施;
  (五)哄抢、盗窃施工器材。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 下列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损坏使用中的杆塔基础的;
  (二)损坏、拆卸、盗窃使用中或备用塔材、导线等电力设施的;
  (三)拆卸、盗窃使用中或备用变压器等电力设备的。
  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1、尚未造成电力设施损害的,责令改正,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2、对电力设施安全构成威胁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
  3、造成电网二类障碍或设备二类障碍的,责令改正,赔偿直接经济损失;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4、造成电网一类障碍或设备一类障碍的,责令改正,赔偿直接经济损失;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5、造成电网一般事故或设备一般事故的,责令改正,赔偿直接经济损失;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6、造成电网重大事故或设备重大事故的,责令改正,赔偿直接经济损失;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7、造成电网特大事故或设备特大事故的,责令改正;赔偿直接经济损失;拒不改正的,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注:事故认定参照相关电力技术规范规程)
  九、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不细化)
  十、江西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第二十九条 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电力电缆保护区内兴建建筑物的,由电力主管部门予以警告,经警告仍不改正的,由电力主管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拆除其建筑物,所需费用由建筑物所有者负担。
  (不细化)

第三部分 成品油监管



  处罚依据:
  《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6年第23号)
  处罚条款及细化标准:
  《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律、法规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法律、法规未做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或30000元以下罚款处罚: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
  (二)成品油专项用户违反规定,擅自将专项用油对系统外销售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未经许可擅自新建、迁建和扩建加油站或油库的;
  (四)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手段销售成品油,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成品油的;
  (五)销售走私成品油的;
  (六)擅自改动加油机或利用其他手段克扣油量的;
  (七)成品油批发企业向不具有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用于经营用途成品油的;
  (八)成品油零售企业从不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的;
  (九)超越经营范围进行经营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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