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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印发《江西省经贸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和《江西省经贸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的通知

  (十)违反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细化标准: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
  1、涂改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无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或1万元以下罚款;
  2、倒卖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无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或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出租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无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或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证书,无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或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成品油专项用户违反规定,擅自将专项用油对系统外销售的;
  1、销售油量1000公升以下的,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或1000元以下罚款;
  2、销售油量1000公升以上5000公升以下的,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或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销售油量5000公升以上1万公升以下的,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或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4、销售油量1万公升以上的,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或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未经许可擅自新建、迁建和扩建加油站或油库的;
  1、未经许可擅自扩建加油站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2、未经许可擅自迁建加油站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未经许可擅自新建加油站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4、未经许可擅自扩建油库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5、未经许可擅自迁建油库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6、未经许可擅自新建油库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手段销售成品油,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成品油的;
  1、违法所得10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
  2、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
  3、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4、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五)销售走私成品油的;
  1、违法所得1000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
  2、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3、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六)擅自改动加油机或利用其他手段克扣油量的;
  1、加油机计量误差为国家允许计量误差1倍以下的,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或5000元以下罚款;
  2、加油机计量误差为国家允许计量误差1倍以上2倍以下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或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加油机计量误差为国家允许计量误差2倍以上3倍以下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或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4、加油机计量误差为国家允许计量误差3倍以上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违法所得3倍或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七)成品油批发企业向不具有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用于经营用途成品油的;
  1、销售油量1000公升以下的,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或5000元以下罚款;
  2、销售油量1000公升以上5000公升以下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或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销售油量5000公升以上1万公升以下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或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4、销售油量1万公升以上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违法所得3倍或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八)成品油零售企业从不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的;
  1、购进油量1000公升以下的,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或5000元以下罚款;
  2、购进油量1000公升以上5000公升以下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或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购进油量5000公升以上1万公升以下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或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4、购进油量1万公升以上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违法所得3倍或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九)超越经营范围进行经营活动的;
  1、无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10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
  2、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
  3、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4、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十)违反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的;
  1、违反1条技术规范要求的,给予警告;
  2、违反2-3条技术规范要求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违反4-5条技术规范要求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4、违反5条以上技术规范要求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部分 资源综合利用监管



  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2、《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07号)
  3、《江西省资源综合利用条例
  4、《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建设部、工商总局、环保总局令2007年第8号)
  处罚条款及细化标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不履行产品或者包装物回收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生产、销售被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必须在产品报废和包装物使用后对该产品和包装物进行回收。强制回收的产品和包装物的目录和具体回收办法,由国务院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不细化)
  (因强制回收的产品和包装物的目录和具体回收办法尚未出台,此条款暂不细化。)
  二、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情节严重的,由原审批发证部门分别吊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营业执照。
  (不细化)
  三、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明知或者应知是有盗窃、抢劫或者其他犯罪嫌疑的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未向公安机关报告,擅自拆解、改装、拼装、倒卖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审批发证部门分别吊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细化)
  四、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利用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汽车或者出售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拼装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车,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由原审批发证部门分别吊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营业执照。
  (不细化)
  五、江西省资源综合利用条例》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企业不利用又阻碍其他企业利用工业废物或者不掺用粉煤灰、煤矸石的,由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江西省资源综合利用条例》第十二条 排放废物单位对其排放的废物应当积极进行综合利用,不进行综合利用的,应当支持其他单位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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