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典当行净资产低于注册资本90%的3个百分点以上、5个百分点以下时,各股东未按比例补足或者未申请减少注册资本,责令改正,并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4、典当行净资产低于注册资本90%的5个百分点以上时,各股东未按比例补足或者未申请减少注册资本,责令改正,并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部分 农药监管
处罚依据:
《
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26号修正)
处罚条款及细化标准:
一、《
农药管理条例 》第
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农药生产企业的,或者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擅自生产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的规定,擅自生产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细化标准:
1、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农药生产企业的,或者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擅自生产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有违法所得且及时改正的,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2、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农药生产企业的,或者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擅自生产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有违法所得但逾期不改正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农药生产企业的,或者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擅自生产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能及时改正、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4、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农药生产企业的,或者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擅自生产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5、未按照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的规定,擅自生产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有违法所得且及时改正的,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6、未按照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的规定,擅自生产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有违法所得,但逾期不改正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同时提请发证机关吊销其农药生产许可证或农药生产批准证书;
7、未按照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的规定,擅自生产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能及时改正、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8、未按照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的规定,擅自生产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提请发证机关吊销其农药生产许可证或农药生产批准证书;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提请发证机关吊销其农药生产许可证或农药生产批准证书。
二、《
农药管理条例 》第
四十二条 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的,依照
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由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或者批准文件号,没有违法所得的,提请发证机关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生产农药货值金额1万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2、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或者批准文件号,没有违法所得的,提请发证机关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生产农药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或者批准文件号,没有违法所得的,提请发证机关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生产农药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4、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或者批准文件号,没有违法所得的,提请发证机关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生产农药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的,并处10万元罚款;
5、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或者批准文件号,提请发证机关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生产批准文件;违法所得 1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
6、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或者批准文件号,提请发证机关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生产批准文件;违法所得 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7、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或者批准文件号,提请发证机关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生产批准文件;违法所得 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8倍以下罚款;
8、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或者批准文件号,提请发证机关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生产批准文件;违法所得 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第九部分 化学品监控
处罚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0号)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原化学工业部令第12号)
处罚条款及细化标准: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
五十五条 根据《条例》第八条,未经生产特别许可,新建、扩建或改建用于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设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30天内)改正,停止施工,拆除生产装置;
逾期不改的,视情节轻重处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
八条 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用于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设施,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报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工建设;工程竣工后,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报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投产使用。
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用于生产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不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设施,应当在开工生产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备案。
细化标准:
1、未经生产特别许可,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生产设施,责令限期(30天内)改正,停止施工,拆除生产装置;在限期内停止施工、拆除部分生产装置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未经生产特别许可,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生产设施,责令限期(30天内)改正,停止施工,拆除生产装置;在限期内停止施工、未拆除生产装置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未经生产特别许可,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生产设施,责令限期(30天内)改正,停止施工,拆除生产装置;在限期内未停止施工、未拆除生产装置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
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监控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
五十六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未经准许,非法生产第一类监控化学品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未经批准,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30天内)改正,并没收其产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