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非法经营额5000元以下的,处非法经营额2万元以下罚款;
2.非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处非法经营额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非法经营额2万元以上的,处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侵权行为非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的,可以并处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
四、《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
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
(二)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获得经济利益的;
(三)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在提供前公告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以及报酬标准的。
细化标准:
有《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
十九条所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按照以下情况处以罚款:
1.非法经营额5000元以下的,处非法经营额2万元以下罚款;
2.非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处非法经营额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非法经营额2万元以上的,处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侵权行为非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的,可以并处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
五、《
出版管理条例》第
五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
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细化标准:
有《
出版管理条例》第
五十五条的所列违法行为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
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按下列情况处以罚款:
一、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
1. 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的罚款;
2. 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 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
1.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
2. 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3. 违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六、《
出版管理条例》第
五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触犯刑律的,依照
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进口含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
(二)明知或者应知出版物含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而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
(三)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而向其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
细化标准:
有《
出版管理条例》第
五十六条所列违法行为的,触犯刑律的,依照
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情况处以罚款:
一、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
1. 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的罚款;
2. 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 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
1.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
2. 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3. 违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七、《
出版管理条例》第
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进口、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禁止进口的出版物的;
(二)印刷或者复制走私的境外出版物的;
(三)发行进口出版物未从本条例规定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
细化标准:
有《
出版管理条例》第
五十七条所列违法行为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情况处以罚款:
一、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
1. 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的罚款;
2. 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 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
1.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
2. 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3. 违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数量巨大的、多次违规的或构成刑事犯罪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八、《
出版管理条例》第
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