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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新闻出版、版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试行)

  (一)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未办理备案手续的;
  (二)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未按规定使用中国标准书号或者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的;
  (三)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版的电子出版物不符合国家的技术、质量标准和规范要求的,或者未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载明有关事项的;
  (四)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版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电子出版物,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有关规定的;
  (五)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与境外机构合作出版电子出版物,未按本规定第三十条办理选题审批手续的,未按本规定第三十二条将样盘报送备案的;
  (六) 电子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的;
  (七) 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非卖品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二条的有关规定,或者未按第四十四条标明电子出版物非卖品统一编号的;
  (八)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及其他委托复制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委托未经批准设立的复制单位复制,或者未遵守有关复制委托书的管理制度的。

  细化标准:

  1.有《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第六十二条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1万元罚款;

  2.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后,仍拒不改正的,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三、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互联网出版活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者新闻出版总署予以取缔,没收从事非法出版活动的主要设备、专用工具及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

  有《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所列违法行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者新闻出版总署予以取缔,没收从事非法出版活动的主要设备、专用工具及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情况进行罚款:

  一、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

  1. 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的罚款。

  2. 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 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

  1.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

  2. 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3. 违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三十四、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者新闻出版总署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

  1.出版机构,没有在其网站主页上标明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文号,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经过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通知予以警告后,仍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五、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责令停止登载或者发送未经备案的重大选题作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者新闻出版总署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撤销批准。

  细化标准:

  1.互联网出版机构未依照重大选题备案的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登载或者发送未经备案的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重大选题作品,责令停止登载或者发送,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责令停止登载或者发送后,仍不执行的,予以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责令停止登载或者发送后,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罚款。

  违法经营额数量巨大的、多次违规的或构成刑事犯罪的,责令3至6个月停业整顿或者撤销批准。

  三十六、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 互联网出版机构登载或者发送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禁止内容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者新闻出版总署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撤销批准。

  细化标准:

  有《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所列违法行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者新闻出版总署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以下情况进行处罚:

  一、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

  1. 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的罚款;

  2. 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 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

  1.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

  2. 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10倍以

  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数量巨大的、多次违规的或构成刑事犯罪的,责令3至6个月停业整顿或者撤销批准。

  三十七、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音像制作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按本规定参加岗位培训的;
  (二)未按本规定填写制作或者归档保存制作文档记录的;
  (三)接受非出版单位委托制作音像制品,未依照本规定验证委托单位的有关证明文件的或者未依照本规定留存备查材料的;
  (四)未经授权将委托制作的音像制品提供给委托方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五)制作的音像制品不符合国家有关质量、技术标准和规定的;
  (六)未依照有关规定参加年度核验的。

  细化标准:

  1.有《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后,仍拒不改正的,可并3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八、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委印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新闻出版的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1千元以下的罚款;以营利为目的从事下列行为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 委印单位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批准委印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
  (二) 委印单位委托非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
  (三) 委印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委印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
  (四) 委印本办法第七条禁止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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