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院校应当优先安排与其建立校企合作关系的企业的职工进校接受职业技能培训和继续教育,并为合作企业优先推荐毕业生。
第十二条 行业组织应当引导和鼓励本行业企业与职业院校开展校企合作,并发挥行业资源、技术、信息等优势,参与校企合作项目的评估、职业技能鉴定及相关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发展专项资金。校企合作发展专项资金应当用于:
(一)资助职业院校和企业联合设立职业教育实习实训基地、合作建设实验室或生产车间等校企合作项目;
(二)资助职业院校为学生在实习期间统一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三)对企业接纳职业院校学生实习发生的物耗能耗给予适当资助;
(四)对与职业院校合作开展职工教育和培训并取得显著成绩的企业给予奖励、表彰;
(五)对职业院校参与企业技术改造、产品研发、科技攻关和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给予资助或奖励;
(六)奖励、表彰其他在促进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七)其他有关促进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经费资助。
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发展专项资金应当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逐步增长。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校企合作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对资金使用进行调整。
校企合作发展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教育、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委托的行业组织,可以对职业教育校企合作项目及其实施情况进行检查、评估,检查、评估结果作为政府专项资金资助或奖励的依据。
第十五条 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和用于职业教育事业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企业委托职业院校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第十六条 教育、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引导和鼓励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院校与相关企业开展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并通过宣传职业教育发展政策、建立信息资源共享网络等形式,为职业院校、企业开展校企合作提供指导、帮助等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