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推行电子政务,实行销售合同网上即时备案。
第三十一条 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商品房基本状况;
(三)商品房的销售方式;
(四)商品房价款的确定方式及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
(五)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
(六)装饰、设备标准承诺;
(七)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道路、绿化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交付承诺及相关权益、责任;
(八)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
(九)非共有的车位、车库等公共配套建筑的产权归属;
(十)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
(十一)办理产权登记有关事宜;
(十二)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三)违约责任;
(十四)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前款约定的商品房价格应当包括水、电等配套设施的建设安装费用。
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附报送备案登记的楼盘表和商品房分户平面图。
推行
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
第三十二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应当按照规定专户储存,封闭运作,用于本项目的建设。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经纪机构收取买受人缴纳的定金,应当与买受人签订书面定金协议。
定金协议应当明示定金的法律后果、所购房屋的基本情况以及可能增加买受人义务、限制买受人权利的其他内容。
推行商品房买卖定金协议示范文本。
第三十四条 商品房应当按照套内建筑面积或者按套(单元)计价结算销售。
商品房产权登记面积按照国家规定的房产测量规范确定。
第三十五条 商品房的销售面积由具有房产测绘资质的机构测量确定。
房地产主管部门不得指定房产测绘机构,不得拒绝接收符合测量规范的房产测绘结果。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将已经预售的商品房进行抵押;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已经抵押的商品房进行预售,应当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并明确告知买受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