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经纪机构与买受人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不得将该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
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擅自变更商品房的规划、设计。
规划、设计经依法批准变更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买受人,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权益因此受到损害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予以赔偿。
第五章 商品房交付
第三十九条 商品房交付使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依法取得建设、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并经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二)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公共服务设施和水、电、道路、绿化等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具备国家规定的投入使用条件,已经明确产权、管理权,并且以书面形式明确管理责任;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工程质量、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建设、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出具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出具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交付商品房,应当向买受人出示或者提供下列资料:
(一)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
(三)具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商品房面积测量证明文件;
(四)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资料;
(五)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买受人共有的配套公共服务设施清单;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向买受人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载明保修单位、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修责任、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等内容。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经纪机构销售商品房设置样板房的,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说明实际交付的商品房质量、设备及装修与样板房是否一致;未作说明的,实际交付的商品房应当与样板房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