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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 商品房买受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存专项维修资金。

  第四十五条 商品房预售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买受人均可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的,应当自商品房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90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在初始登记后将登记事实及时书面告知买受人。

  房地产开发企业、商品房买受人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期限或者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第六章 房地产经纪

  第四十六条 房地产经纪,是指为委托人提供房地产信息和居间代理业务的经营活动。

  设立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不少于15平方米的固定经营场所;

  (三)有不少于3万元人民币的注册资本;

  (四)有房地产经纪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从业人员不少于3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七条 设立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出具备案证明。

  第四十八条 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将房地产经纪机构或者其分支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注册资本、房地产经纪人员等备案信息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九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其经营场所公示下列内容:

  (一)营业执照;

  (二)备案证明;

  (三)房地产经纪人员情况;

  (四)服务项目、内容、标准;

  (五)收费项目、依据、标准、对象;

  (六)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

  (七)投诉方式和途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条 房地产经纪人员只能在一家房地产经纪机构执(从)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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