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下列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行业规定设置相应的强震动监测设施,并保证正常运行:
(一)蓄水量为1000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大坝和位于城市市区或者上游的I级挡水建筑及防护堤工程;
(二)省、市的长途电信枢纽建筑、一级邮件处理中心和10千瓦以上的广播电视发射塔;
(三)大型立交桥、特大型桥梁以及高度达到80米以上的高层建筑物、构筑物;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重大建设工程。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专用地震监测台站、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情况,报市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由市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和机构报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市、县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资金和运行经费按照事权和财权统一的原则,由市、县级财政分级承担。
专用地震监测台站、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资金和运行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地震监测台网应当由专业设计单位设计,采用的设备和软件必须符合国家和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有关地震监测的技术要求。
市、县地震监测台网的设计方案,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评审。市、县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加强对辖区地震监测台网建设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鼓励、支持利用废弃的矿井、勘探钻孔、山洞和人防工程进行地震监测。
利用废弃的矿井、勘探钻孔、山洞和人防工程进行地震监测的,废弃设施的产权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免费提供有关设施的地质和建设资料并与使用单位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三条 专用地震监测台站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由建设单位管理,建设单位也可将其委托给其他专业技术机构管理。
第十四条 地震监测台网按照规定的权限实行信息资源无偿共享。
专用地震监测台站、专用强震动监测设施的管理单位、有关单位和个人建设的社会地震监测台站(点)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市、县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报送地震监测信息和观测数据;市、县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将所管理的市、县地震监测台网的监测信息和观测数据向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实时传输。
禁止伪造、删改、损坏原始观测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