森林、林木经营者和管护单位发现突发性林业有害生物危害时,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向当地林业工作站、防治检疫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报告;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在接到报告后四十八小时内组织核实、提出除治方案,并组织、指导有关单位、个人及时除治。
第十三条 世界自然(文化)遗产保护区和国家级的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风景名胜区及古树名木等需特别保护的区域或者林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为林业有害生物重点预防区(点),并督促有关部门制定预防方案和治理预案;经营管护单位应当建立防护制度,防止外来林业有害生物入侵。
禁止将松科类植物及其木质产品调入以松林为主的林业有害生物重点预防区。
第十四条 防治检疫机构应当每五年进行一次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普查,对重点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每年进行一次专题调查,并按规定提交报告;新发现检疫性有害生物时,应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发布的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名单和本省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普查报告,确定本省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补充名单和应施检疫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补充名单,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防治检疫机构对列入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名单中的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和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应当实施产地检疫。检疫合格的,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检疫不合格的,发给《检疫处理通知单》。受检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检疫处理通知单》的要求进行除害处理。
第十七条 列入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名单中的应施检疫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在县域内调运的,应当持有《产地检疫合格证》。在县域间调运的,调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事先征得调入地防治检疫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或者个人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或者个人根据该检疫要求向调出地防治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办理《植物检疫证书》;已办理《产地检疫合格证》的,在有效期内可以凭证换取《植物检疫证书》;调入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植物检疫证书》交调入地防治检疫机构查验。从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发生区域调入的,调入单位和个人所在地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复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