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经防治检疫机构鉴定,除治重大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需要砍伐林木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批准;防治检疫机构应当组织、指导有关单位、个人及时砍伐,给有关单位和个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的投入,将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基础设施建设、监测调查、公益林防治、除治补助等所需费用纳入财政预算,对突发性林业有害生物灾情应当根据灾情需要安排专项经费用于紧急防治和除治补助。
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等经营者应当从经营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林业有害生物的防治工作。
第二十六条 在重点林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逐步推行林业有害生物灾害保险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及其防治检疫机构应当配合做好灾害评估和有关保险服务工作。
第二十七条 对在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拒不按照除治方案要求履行除治责任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代为除治,除治费用由森林、林木经营者或者管护单位承担;造成林业有害生物蔓延成灾的,由防治检疫机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将松科类植物及其木质产品调入以松林为主的林业有害生物重点预防区,造成外来林业有害生物入侵的,由防治检疫机构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妥善保管、未及时回收松木材料或者未向当地防治检疫机构报告,导致疫情传入或扩散蔓延的,由防治检疫机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九条 林业主管部门及其防治检疫机构和其他相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