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烟花爆竹经营(枞)主要负责人、单位名称、经营场所发生变更的,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年龄16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能够正常从事烟花爆竹零售活动;
(二)经营者、从业人员持有合法有效的安全经营资格证件。
(三)限制燃放区域,实行专店经营;
(四)张贴醒目的烟花爆竹安全警示标志并附燃放说明;
(五)不得在经营场所内吸烟或使用明火设施;
(六)在登记注册地点经营;
(七)法律、法规以及当地人民政府的其它规定。
第十四条 烟花爆竹零售点储存的烟花爆竹每箱(件)净重不得超过30公斤,并不得超进下列数量:
(一)经营场所面积10-20平方米的,存放不超过50箱(件);
(二)经营场所面积20平方米以上的,存放不超过100箱(件);
第十五条 在限制燃放区域烟花爆竹销售期结束后,零售经营者应当将未销售完的整箱(件)烟花爆竹交原批发企业代为保管或者退回原批发企业,不得储存超过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数量的烟花爆竹。
第十六条 烟花爆竹经营者运输烟花爆竹,必须遵守公安、交通部门的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 非烟花爆竹经营者,储存烟花爆竹不得超过3箱(件)或者重量超过100公斤。
单位或者个人需一次性燃放烟花爆竹超过3箱(件)或者总重量超过100公斤烟花爆竹的,应当在临燃放前由烟花爆竹批发企业配送。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由安监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物品及违法所得。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安监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对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经营者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