革命老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安排相应的资金扶持贫困乡(镇)、村的发展。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革命老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根据扶持革命老区发展总体规划和革命老区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申请,制定扶持革命老区发展的年度工作计划,统筹安排本条例第六条所列的扶持革命老区发展资金,确定使用扶持革命老区发展资金的项目。
第九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革命老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扶贫、交通、水利、农业、林业、教育、卫生、科技、旅游、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扶持革命老区贫困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纳入本部门的工作计划,在项目安排、资金投入、信息提供、技术支持和政策指导等方面,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具体的扶持措施。
第十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革命老区县(市、区)人民政府革命老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扶持项目的申报工作,并监督扶持革命老区发展资金的使用和扶持项目的实施。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革命老区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扶持革命老区发展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革命老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引导、集中财力的原则,综合安排扶持革命老区、以工代赈和扶贫等扶持项目,实现资金的规模利用,提高资金使用的综合效益。
第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革命老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革命老区贫困地区人才引进、培养、使用和奖励机制,鼓励人才向革命老区贫困地区流动。
革命老区贫困地区的专业技术人员评聘专业技术职称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可以适当放宽条件。
第十三条 对革命老区贫困地区中因生存环境恶劣、难以摆脱贫困的人口,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和自愿原则实行移民搬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实施,并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给予搬迁人口补助和有关优惠。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革命老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扶持革命老区的宣传活动。鼓励社会力量通过各种途径扶持革命老区的发展。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革命老区进行捐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