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实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众利益优先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七条 公众享有对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知情权和监督权。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会参与机制,保障公众对特许经营活动的有效监督。
第二章 特许经营权的授予
第八条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可以采用下列形式:
(一)许可特定经营者投资建设并经营某项目,经营期限届满后移交政府;
(二)许可特定经营者向政府支付某已建项目的建设资金后经营该项目,经营期限届满后移交政府;
(三)许可特定经营者租赁经营某已建项目,经营期限届满,特许经营权终止;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形式。
人民政府按照前款规定实施特许经营收取的费用,应当专项用于市政公用事业,不得挪作他用,并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九条 特许经营期限应当根据行业特点、经营规模、经营方式等因素确定,最长不得超过三十年。
第十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实施特许经营的市政公用事业项目,由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价格、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市政公用事业各专业规划、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等进行论证,并公开征求有关部门和公众意见或者听证后,制定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跨行政区域的市政公用事业项目的特许经营实施方案,由有关人民政府共同组织制定,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前款规定的特许经营实施方案,应当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实施方案,应当明确下列事项:
(一)项目的基本情况;
(二)该项目基本经济、技术分析;
(三)特许经营权的授予方式;
(四)特许经营的形式、主要内容、范围及期限;
(五)拟许可的特许经营者数量、特许经营者的条件;
(六)财政补贴及其他优惠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