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政府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十二条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实施方案经批准后,由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通过公开发行的报纸、电视、政府网站等向社会公告,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法人,可以申请从事市政公用事业项目的特许经营:
(一)银行资信和财务状况良好,并有满足该项目经营必需的资金或者可靠的资金来源及相应偿债能力;
(二)有良好的经营业绩;
(三)有相应数量和相应从业资格的技术、财务、管理人员和该项目经营必需的设备、设施;
(四)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和保证提供持续、稳定、方便、及时、安全、优质、价格合理的普遍服务的能力;
(五)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同一地域范围内的同一行业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应当授予两个以上的经营者;但因行业特点和地域条件的限制,无法授予两个以上经营者的除外。
第十五条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招标,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应当将保证市政公共产品或者公共服务的供应、质量、安全和价格合理作为实质要件,并在招标文件中列明具体要求。招标文件由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价格等部门组织专家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招标工作由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依法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进行。
第十六条 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在特许经营者确定之日起三十日内,与特许经营者签订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协议,并颁发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授权书。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具体约定下列事项:
(一)项目名称、内容、经营地域、特许经营实施方式、经营期限;
(二)市政公共产品或者公共服务的名称、数量、质量标准和安全标准;
(三)投资回报方式及其确定、调整机制;
(四)设备设施的权属及保养维护、建设、更新改造责任;
(五)政府的保障措施;
(六)政府向特许经营者移交项目及期限届满或者解除特许经营协议后特许经营者向政府移交项目的内容、数量、质量标准,移交的方式、程序、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