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请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止和排除侵害特许经营权的行为;
(四)建议对发展规划和价格等进行调整;
(五)享受有关的优惠政策和财政补贴;
(六)拒绝和抵制各种乱收费、乱摊派等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二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特许经营协议编制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和应急预案,并报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备案;
(二)依法经营,保证安全,履行普遍服务、持续服务义务;
(三)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提供数量充足、质量合格的市政公共产品或者公共服务;
(四)按照政府审定的价格提供市政公共产品或者公共服务;
(五)按照城市规划和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投资建设和更新改造相关市政公用设施;
(六)做好设备设施的保养维护工作,确保其状况良好、运转正常;
(七)允许其他经营者按照规划要求连接其投资建设或者经营管理的公用设施,其收费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八)接受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对其提供的市政公共产品或者公共服务的数量、质量、价格以及安全状况等的监督检查;
(九)经营期限届满或者解除特许经营协议后,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向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单位完整移交正常经营必需的档案资料、正常运行的设备设施和其他应当移交的资产;
(十)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三条 特许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转让或者以承包经营、挂靠等方式变相转让特许经营权;
(二)质押特许经营权;
(三)降低所提供的市政公共产品或者公共服务的质量,减少应当提供的市政公共产品或者公共服务的数量,迟延或者间断提供市政公共产品或者公共服务,擅自提高市政公共产品或者公共服务的价格;
(四)擅自向消费者收取未经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费用;
(五)擅自停业、歇业;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特许经营协议禁止的其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