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用于支持民用建筑节能的专项课题研究、标准制定、技术培训、先进适用技术、产品、材料、工艺和设备的推广、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和可再生能源的应用以及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的推广。政府引导金融机构对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的应用以及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等项目提供支持。民用建筑节能项目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九条 国土资源部门出让建设用地时,应将有关民用建筑节能的内容和要求列入土地使用条件。
第十条 结合我市实际,重点推广节能型的建筑结构、附属设施及其相应的施工工艺。重点发展下列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
(一)新型节能墙体和屋面的保温、隔热技术与产品;
(二)节能门窗的保温、隔热技术和密闭技术;
(三)集中供热和热、电、水、冷联产联供技术;
(四)采暖供热系统温度调控和分户热量计量技术与装置;
(五)太阳能、地热等可再生能源的应用技术与设备;
(六)建筑照明节能技术与产品;
(七)空调制冷节能技术与产品;
(八)既有民用建筑的建筑节能改造技术;
(九)其他技术成熟、效果显著的节能技术。
第十一条 本市民用节能建筑必须选用国家、省推广认定和核准的建筑节能技术、产品、材料和设备。
第十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城乡总体规划时,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的要求,确定建筑的布局、形状和朝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对民用建筑进行规划审查,应当就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征求同级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三条 相关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予通过,相关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二)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设计要求和标准委托设计;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