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有工作单位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随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二)无工作单位、所在单位破产倒闭或改制后下岗的,以及所在单位经按规定审核确定为特困企业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由所在地县(市、区)民政部门统一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缴费手续,以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单位缴费部分和个人缴费部分,经当地民政、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部门审核确认后,由所在地人民政府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
(三)一至六级残疾军人执行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个人支付住院费用和超出个人帐户之外的门诊费用,由所在地人民政府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
第七条 城镇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参战退役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并在此基础上享受优抚对象医疗补助。
(一)有工作单位的随所在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其缴费部分由所在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特困企业无力缴纳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和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中解决。
(二)无工作单位的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缴费。个人缴费确有困难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通过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和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等帮助其缴费参保。
第八条 农村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并在此基础上享受优抚对象医疗补助。个人缴费部分由所在地人民政府通过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和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等帮助其缴费参保。
第九条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的医疗补助标准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条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按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按规定解决,无工作单位或者所在单位无力支付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规定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