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维护城市道路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六条 城市道路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七条 城市道路的配套绿化建设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纳入城市道路的建设规划,并与城市道路的新建、改建、扩建同步设计、同步建设。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城市道路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投资城市道路建设。
第九条 城市供水、供热、供电、排水、燃气、通信、消防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类管线、杆线设施的建设,应当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建设同步进行。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道路建设的年度计划及时通知有关管线、杆线产权单位。有关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将与城市道路建设年度计划相关的管线、杆线敷设和改造计划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安排下实施。
第十条 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
城市道路建设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政府组织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建设单位应当在验收合格3个月内向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移交;未办理移交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和管理。
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类管线、杆线等设施建设工程的竣工资料和信息数据,建设单位应当在依法向有关部门移交的同时,报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城市道路保修期为1年,自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的,由有关责任单位负责保修。
第三章 养护和维修管理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抚顺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根据城市道路的等级、数量,合理安排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年度资金计划。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在所管辖的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管理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