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制定和组织实施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计划,并按照规定对工程进度和质量进行监督和管理;
(二)对城市道路进行巡视检查,发现缺损及时组织修复;
(三)对城市道路定期进行检测评估,制定城市道路安全抢险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四)建立健全城市道路设施档案,准确掌握城市道路状况;
(五)负责其他与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管理相关的职责。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所管辖的城市道路,其养护、维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招投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
单位投资建设产权归单位所有的城市道路,由产权单位负责养护、维修管理。
城市住宅区内建设单位投资建设的道路,由建设单位或者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养护、维修管理;政府投资建设无产权单位承接的道路,由县、区人民政府确定有关部门负责养护、维修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有关技术规范,确保养护、维修工程质量,并在规定期限内修复竣工。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施工作业人员应当配备安全服饰。施工作业现场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产权单位发现城市道路损坏影响交通安全时,应当立即设置危险警示标志和组织维修,并及时通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需封闭交通进行维修时,应当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联合发布通告。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与铁路平交道口的养护、维修管理,道口上铁路两股钢轨之间及钢轨以外2米以内的铺面部分由铁路部门负责,道口铺面以外的道路部分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产权单位负责,保证道口路面平坦畅通。
第十九条 设置在城市道路上的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产权单位应当做好管理和维护,并接受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设置在城市道路上的窨井设施出现破损、移位或者缺失时,产权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修复、正位或者补缺;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立即设置危险警示标志。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