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烧、砸、轧、刮和污损城市道路;
(二)盗窃、挪动、毁损城市道路附属设施;
(三)从事加工、维修和冲洗车辆等作业;
(四)其他侵占、损坏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确需占用或者挖掘的,应当向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相关设计资料、施工方案和保证措施等材料,经批准并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后,方可占用或者挖掘。
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变更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和用途,确需变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手续;
(二)不得损坏市政公用、消防、交通等设施;
(三)挖掘道路应当按照批准的施工方案施工,并在挖掘现场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采取安全防护和保障通行的措施;
(四)占用期满后恢复城市道路原状;
(五)挖掘后按照规定标准和期限进行回填和清理现场,并向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
(六)批准部门提出的其他管理要求。
第二十三条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同时通知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并在24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通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期满后因特殊情况经批准可延期占用,延长期限最长为6个月。
第二十五条 除抢修等特殊情况外,每年10月20日至次年4月20日期间不得挖掘城市道路。经批准挖掘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加倍交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在允许挖掘期间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于每年4月末前将本年度挖掘计划报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
第二十六条 除抢修等特殊情况外,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5年内不得挖掘,大修的城市道路3年内不得挖掘。经批准挖掘的,应当按照规定收费标准的2至4倍交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