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所管辖城市道路挖掘路面的修复工作。
对按照规定回填的挖掘道路,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产权单位应当在7日内修复路面。
第二十八条 未经批准,履带车或者超重、超高等特殊车辆不得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确需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应当经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车辆载重超过城市道路的设计荷载时,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预先组织安全性评估并采取保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车辆所属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 下列城市道路范围内除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和养护、维修等特殊需要外,不得占用:
(一)医院、学校、幼儿园、敬老院门前及其两侧50米范围内;
(二)公交站亭两侧、道路交叉路口周边和弯路30米范围内及桥面;
(三)人行天桥、地下通道、消防通道和消防设施及其周边10米范围内;
(四)盲道等无障碍设施及其周边0.2米范围内;
(五)地下管线闸阀、检查井、雨水井、污水井的使用和操作范围内;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占用的。
第三十条 禁止占用快速路、主干路作为集贸市场。
严格控制占用次干路、支路、街坊路作为集贸市场。确需占用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抚顺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根据城市建设和发展的需要,有计划地清退现有占路集贸市场,恢复城市道路使用功能。
第三十一条 禁止占用快速路、主干路作为机动车停车场所。
严格控制占用次干路、支路、街坊路、人行道设置机动车停车场所。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交通组织需要,合理设置临时停车场所。单位或者个人确需占用城市道路设置机动车临时停车场所的,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论证,符合设置条件的方可批准占用。
占用人行道设置机动车临时停车场所的,不得超过人行道宽度的二分之一,并应当设置明显标志、标线。设置机动车临时停车场所的人行道的设计荷载不符合机动车行驶、停放要求的,应当进行加固处理,所需费用由设置单位或者个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