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人行道上除经批准设置的临时停车场所外,机动车不得行驶、停放。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上开设行车道口、依附道路边石搭设与路面相接的坡道以及设置公共汽车站点、交通岗亭、信号标志等,应当在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意见后,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批准手续。
第三十三条 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桥涵的安全保护要求,确定桥涵安全保护区域的实际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凡在桥涵安全保护区域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爆破和其它影响桥涵安全作业的,应当经专家论证,并与桥涵的产权人签订保护协议,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实施。
第三十四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依附桥涵敷设管线。确需敷设的,应当提供原桥涵设计单位的技术安全意见,经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桥涵改建、扩建或者维修需要时,敷设单位应当在要求限期内自行拆除或者迁移其敷设的管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二)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处以工程造价0.2%以上2%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设置在城市道路上的附属设施出现破损、移位或者缺失等情况时,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和及时进行修复、正位或者补缺的,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烧、砸、轧、刮和污损城市道路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挪动、毁损城市道路附属设施或者占用城市道路从事加工、维修和冲洗车辆等作业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