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最高不超过两万元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清除或者恢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或者改变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和用途占用城市道路的,按照占用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或者改变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和用途挖掘城市道路的,按照挖掘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三)、(四)、(五)项和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挖掘道路未按照批准的施工方案施工及挖掘现场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
(二)占用期满后未恢复城市道路原状的;
(三)挖掘后未按照规定标准和期限进行回填和清理现场,并向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的;
(四)先行破路抢修,未在规定时间内补办批准手续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履带车或者超重、超高等特殊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处以1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强制清退;
(二)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置机动车停车场所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机动车在批准设置的临时停车场所以外的人行道上行驶、停放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清除或者恢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开设行车道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