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九年一月十六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工作,保障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以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3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居民企业纳税人。
第三条 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四条 除另有规定者外,下列纳税人原则上不得实行
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
一、金融企业;
二、注册资本800万元以上(含800万)的企业;
三、年销售收入在4000万元以上(含4000万)的企业;
对以上企业如确需实行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应报市局备案后执行。
第五条 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基本要求:
一、要严格按照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有关政策规定进行审批,严禁违反规定,扩大范围;
二、全面分析、掌握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财务管理、履行纳税义务等情况,为确定其所得税的征收方式提供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