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家庭病床基本医疗费用按医疗服务项目及总额控制或床日平均费用定额等方式结算。
(五)指定病种或治疗项目(以下统称“单病种”)医疗费用按年度或周期人次平均费用限额方式结算。
(六)单病种以外的其他疾病(以下统称“普通疾病”)住院基本医疗费用按医疗服务项目或年度人次平均费用定额或床日平均费用定额等方式结算。
(七)本市按有关规定确定的其他结算方式。
第五条 平均费用定(限)额结算标准是市劳动保障部门根据基金的收支情况,参考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在1个社会保险年度内,参保人就医发生的普通疾病住院基本医疗费用或单病种医疗费用总额,用相应的就医人次、床日等指标进行总体衡量平均后,拟定并与定点医疗机构协商确定的一个平均结算费用定(限)额值。
各定点医疗机构的平均费用定(限)额结算标准确定后,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在协议期内,本市实施新的医疗保险政策时,按新政策确定相关标准,签订补充协议作相应调整。
第六条 平均费用定(限)额结算标准费用范围。
(一)普通疾病住院基本医疗费用年度人次平均费用定额或床日平均费用定额(以下统称“普通疾病平均费用定额”)结算标准费用范围包含:诊治普通疾病和相关并发症以及治疗期间须控制病情的合并症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
(二)单病种医疗费用年度或周期人次平均费用限额(以下统称“单病种平均费用限额”)结算标准费用范围包含:诊治单病种和相关并发症以及治疗期间须控制病情的合并症发生的全部医疗费用。
第七条 平均费用定(限)额结算标准的核定。
(一)普通疾病平均费用定额结算标准的核定:
1、以本市同级别、同类型定点医疗机构前2个社会保险年度收治患普通疾病的参保人实际结算的住院人次或床日平均基本医疗费用,剔除其当年超过平均费用定额结算标准4倍以上的基本医疗费用,测算普通疾病基本医疗费用平均水平(以下简称“普通疾病费用平均水平”);
2、根据各定点医疗机构前2个社会保险年度收治患普通疾病的参保人实际结算的住院人次或床日平均基本医疗费用,核定其普通疾病平均基本医疗费用定额结算标准。但最高不超过普通疾病费用平均水平的120%,最低不低于普通疾病费用平均水平的70%。